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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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角色扮演之衣服壹件及假髮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被告臉書頁面截圖、IP定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係90年5月8日生,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然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既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惜尚未賠償告訴人臧○彤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未扣案之角色扮演之衣服1件及假髮1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74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給付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工夫不好不要夯尻」,向臧○彤(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臧○彤購買角色扮演之衣服及假髮(價值約1,500元,下稱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云云,又於110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市火車站後站,當面向臧○彤佯稱:因其未帶現金,希望先取得系爭角色扮演服裝後,日後再匯款云云,致臧○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予乙○○,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供乙○○匯款。嗣經臧○彤催討上揭貨款未果,始驚覺受騙,因而訴警偵辦。
二、案經臧○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其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臧○彤取得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且購買時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價款,亦無工作收入之事實。2告訴人即少年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係90年5月8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計算至案發時之110年2月20日,係已滿19歲而未滿20歲之人,且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惟該規定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