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素瓊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認罪,並就所知共犯情節全盤供認,於將來審理程序中非但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反會積極尋求逮捕共犯以獲得減刑,是共犯 呂昭峰 雖未到案,然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之必要,已非無疑。另共同被告 徐昶昇 之陳述尚未經審理程序,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或有疑義,又共同被告徐昶昇之陳述,或有情節與被告所述相左,但亦坦認運輸毒品之罪刑,是即使有對質詰問之需要,是否有重大到需對被告實施羈押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斟酌之餘地。㈡被告雖不否認將手機丟置車外,然該手機已為調查局尋獲,本件業經起訴,足見檢察官亦認事證已鞏固,則即便未羈押被告,被告亦無證據可供湮滅,而無湮滅證據之虞。㈢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本件所犯雖為重罪,將來勢必將長期無法與母親相處並照顧母親,被告希冀在審理結果確定前盡量珍惜與母親相處之時間,而無逃亡之可能,被告願承受以任何監控方式(諸如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電子監控、電子腳鐐)等,應足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件被告之上游呂昭峰依入出境資料顯示目前滯留國外,故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可能有逃亡國外之管道或能力,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呂昭峰未到案,又被告就本案分工情況與同案被告徐昶昇所述有明顯不符,又徐昶昇目前所述僅有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前之供述,證據能力仍有疑義,須待被告與徐昶昇於審理期日對本案分工情形為對質詰問後方能釐清案件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本案被告案發後將手機丟置車外,有湮滅事證之事實,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目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係屬法官本於合議庭受命法官之地位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1年12月2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經減刑,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將加諸己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者,本案尚有共犯呂昭峰尚未到案,又被告與同案之共同被告徐昶昇之供述,仍有部分情節相左,於審判程序中仍有待交互詰問共犯或其他證人之可能,復參酌被告前曾有將手機丟置車外之滅證行為,足認倘被告未受羈押處分,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進而勾串或湮滅證據,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可能。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
,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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