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90號聲請人 徐宗全 關係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學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徐錦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亡字第九十號死亡宣告事件宣告徐錦貴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變更為徐錦貴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主張受宣告死亡之人徐錦貴於103年10月14日失蹤迄
今,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亡字第90號裁定宣告徐錦貴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為110年10月14日下午12時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然徐錦貴曾於104年5月26日及104年9月20日住院治療,並於1
04年6月15日及104年10月1日向該公司提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申請,業據關係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2日遠壽字第1110004980號函 陳明 在卷,並提出協尋照片、登報資料、保險金申請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徐錦貴於103年10月14日即已失蹤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嗣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得知徐錦貴之配偶 徐湯瑞珠 係於104年10月16日報案,並主張徐錦貴係於104年10月14日失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1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28801號函附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認徐錦貴係於104年10月14日失蹤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徐錦貴之失蹤起算日應為104年10月14日,計至111年10月14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徐錦貴於是日即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㈢綜上,本院原裁定宣告徐錦貴死亡之時既有不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