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崇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崇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大腳趾擦傷」,應更正為「右側大腳趾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崇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因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遂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陷於日後無從求償之虞,且使傷者有受第二次傷害(甚至死亡)之危險並兼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吳怡曉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賴崇易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崇易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53巷與新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新明路,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怡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明路往中央西路2段直行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吳怡曉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傷、大腳趾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崇易明知其因前揭過失肇事,並致吳怡曉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崇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怡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物照片
黏貼紀錄表(內含車禍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五)證人吳怡曉所提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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