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鈴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鈴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鈴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5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9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如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1月9日出所,竟猶不知悔改,復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或已經由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於本院,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又犯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未從中學取教訓、戒除毒癮,參以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其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508號房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3頁、第93頁反面),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表:
編號案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9、460、461、4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⑴、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⑵、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⑶、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⑷、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⑸、110年9月9日晚間7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起訴書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審理中。3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111年5月11日某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13、4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6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審理中。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審理中。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被告郭鈴芬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鈴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9、460、461、46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5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