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61號聲請人 許舒涵
許湘翎 共同代理人 鄭育庭 律師相對人 許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雖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惟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主責社工,據覆以:相對人目前被安置在新北市私立莊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對談,相對人因獨居在家摔倒好幾次,且該住處已被斷水斷電,評估太危險才將他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依相對人戶籍址之環境,已難認相對人有繼續久住該處之意思,且相對人既意識清楚,自得依其意願而設定住所,故本件相對人住居所應在新北市新店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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