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9號原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 陳勝源
陳太郎
陳政基
陳森欉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
正。原告民國111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就請求裁判分割之地號並不明確,嗣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狀始載明請求合併分割之地號如附表所示,並敘明先前誤列入附表之道路用地即726地號土地並未聲請分割等語,故本院即應依更正後附表所示地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㈡惟原告於728地號土地及729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應均為3,7
71/10,000,上開民事更正狀附表所載之3,165/10,000及3,156/10,000均為誤載,有728地號土地及72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卷之限閱卷),本院已將附表(下稱系爭725地號等4筆土地)更正如下所示。則以原告因分割系爭725地號等4筆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為核算,即原告於系爭725地號等4筆土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5,549元【計算式:725地號:面積144.35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123/2,000+727地號:面積1,879.76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123/2,000+728地號:面積2,113.5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3,771/10,000+729地號:面積1
37.15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3,771/10,000=4,175,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信樺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即原告於各地號上之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3/2,000144.35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3/2,0001,879.76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771/10,0002,113.54.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771/10,0001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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