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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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柄伸選任辯護人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柄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劉柄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⑵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64號被告劉柄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柄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往樹人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等。適 謝予翔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樹人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與無名巷交叉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謝予翔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劉柄伸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予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無法回復自發呼吸心跳而死亡。嗣劉柄伸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予翔之父 謝家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柄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柄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予翔死亡之事實。2證人 張鈞哲 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劉柄伸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上揭路段交叉口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謝予翔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7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30日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劉柄伸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上揭路段交叉口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謝予翔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4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5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5898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50張被害人謝予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劉柄伸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是以,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 胡秀梅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渠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柄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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