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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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青山選任辯護人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8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青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青山自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路○000號某修車廠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赤塗路與同區八德二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穿越同區八德二路之行人 陳昇陽 ,致陳昇陽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丁青山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陳昇陽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昇陽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 陳暐民 見狀駕車尋獲丁青山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丁青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青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昇陽、證人陳暐民、 陳曉儀 之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
㈢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已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並於駕車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行駛,致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被告竟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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