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雀」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之友人 陳宜佩 (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不詳時間,在板橋車站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門口,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乙○○,再由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刊登投資資訊,林采萱於109年5月2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恆哥」、「AD廣」、「星翊線上客服」,向林采萱佯稱:投資「本金專案」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利10萬元至15萬元云云,致林采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則依「阿雀」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阿雀」,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02、326、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證人陳宜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卷第44至48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卷第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5至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及「阿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使被告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由「阿雀」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雀」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62頁);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暨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與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1109年5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109年5月5日晚上8時24分許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3109年5月7日下午5時1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被告提領後交予「阿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偵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