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任職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豐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二三三號重機車返回該公司,而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趁該公司鐵門未關之際,進入該公司工廠存貨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塑膠袋,得手後運至市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甲○○再度騎駛前開重機車前往該公司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塑膠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 袁偉碩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塑膠袋二大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豐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袁偉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相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數量、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半斤裝塑膠袋二大袋,│││二時許│每袋一百二十包。│││││├───┼────────────┼──────────┤│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六兩裝、四兩裝塑膠袋│││時許│各一大袋,每袋一百二││││十包。│├───┼────────────┼──────────┤│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三斤裝、半斤裝塑膠袋│││時五十五分許│各一大袋,每袋一百二││││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