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扣案可證;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朋友「山仔」放在信封內交其保管,「山仔」說信封內是裝支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被告外套口袋內起獲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前開物品(海洛因)是「山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在台南市○○路○段「中國城」交給他。被告既將前開海洛因隨身攜帶,且已持有達二日之久,渠所稱不知前開物品係海洛因顯與常理不合。再前開海洛因係以小夾鍊袋包裝並呈粉末狀,有卷附照片可稽。其面積、厚度、觸感與支票迴異,即令有信封袋包裝,被告亦不致無法辨識其內容物為小夾鍊袋包裝之粉末狀物品。況海洛因係金錢價值頗高之毒品,苟確係他人寄放,則寄放者必與被告甚為熟稔,然被告卻無法提供「山仔」之相關資料供查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