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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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乃聖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所附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聲請人亦自承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各該共犯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因詐欺集團屬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既未偵破,而聲請人於本案短時間多次配合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經審酌本案對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聲請人涉案情節及所涉部分詐騙金額達新臺幣50餘萬元,所致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以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其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8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為其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出「上訴狀」,觀諸其文義,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8日收受押票後,於5日內之108年11月11日即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押票暨其附件、送達證書、前揭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載之證述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聲請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確有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甚至相約見面等節,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3665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31至133頁背面、第149至151頁背面、第153頁至其背面、第155頁、第157至162頁),且審酌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可輕易與該等共犯聯繫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暨其涉犯情節及比例原則,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稱:相關事證都已扣案,我跟其他人都不認識而是
只有工作時才有接觸,也沒有其他共犯聯絡方式,並無串供之可能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甚至相約見面等節,業如前述,衡諸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使用方式多元,除安裝於手機外,亦多有電腦版、網頁版可同步使用,且尚可將帳號移轉至其他手機等情,實難認聲請人於手機遭扣案後即別無他法與共犯聯繫,是聲請人據此辯稱無勾串之虞,洵非可採。聲請人另辯稱:其他共犯已經被抓云云,惟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他共犯業已到案,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亦非有據。至聲請人陳稱希望能予以交保好好陪伴女兒等節,則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不相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