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3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曾逸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逸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間其,以『 李勝耀 』之暱稱,在FACEBOOK網站『麥卡倫原酒交流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各式酒類低於市價之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訂」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9月間,以『李勝耀』之暱稱,在FACEBOOK網站『麥卡倫原酒交流區』及『威士忌藏家交流團』社團內,刊登販售各式酒類低於市價之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訂,又見 陳建豪 發佈收購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建豪」;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地點欄原記載「25日」部分,應更正為「24日」;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建豪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陳建豪、 蔡硯臣 達成和解、與告訴人 簡政儀蔡佳翰 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並未依期限履行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4人,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128、1129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0、47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48-1至148-3頁、第205至21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5萬3,000元、4萬4,000元、1萬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起訴書附表編│ 張威欽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號1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威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號2所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威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號3所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威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號4所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