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鼎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8年7月28日3時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並更正為「於108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林鼎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第3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並斟酌被告除前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被告林鼎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3時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8日0時許,林鼎盛騎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時,因疑似酒駕,經警攔檢盤查,竟拒絕受檢又闖紅燈逃逸,認形跡可疑,故於同日3時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林鼎盛之供述。│對採尿過程無意見。│├──┼─────────────┼─────────────┤│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前揭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