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潘陳榮順 被上訴人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108年度北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7之「中華美容技藝促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學習美髮技術。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在職訓中心上課期間,被上訴人與班上學員放音樂唱歌,上訴人因協會人員置之不理,遂上前制止,被上訴人即在全班學員前罵上訴人為「無厘頭」的人,此為被上訴人第1次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及語言暴力。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道歉,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報警要告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警察到場查驗被上訴人證件離開後,被上訴人即怒氣衝天當全班學員前幹譙上訴人「幹妳娘、犯小人」,此為被上訴人第2次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及語言暴力。後於107年7月4日上午約9點,被上訴人又當著全班學員面前恐嚇上訴人「你(指上訴人)若不息事寧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足見被上訴人一而再的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及語言暴力。證人 彭小玲 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因被上訴人以騙術詐術教唆彭小玲幫被上訴人作證,彭小玲在毫不知情及意識不清情況下,依據被上訴人捏造的謊話為證述,後彭小玲已轉為上訴人之證人,並親自出具切結書為證據,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犯小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卻引用彭小玲於偵查中所為時間及情節均不相同之證述,而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傳喚彭小玲為證人,到庭與兩造進行對質之聲請置之不理,原判決顯有違誤。又證人 吳棠 於107年6月11日時確實在場,並確實聽聞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自無須親自參與兩造間之對話,且吳棠證稱並不知悉兩造之恩怨,足見其未因與兩造有交情而偏頗,加以吳棠已依法具結,並知悉偽證罪之處罰,證詞自堪予採信,原判決徒以吳棠未參與對話而不採其經具結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時點緊接於上訴人因兩造爭執而報警後,原判決謂吳棠之證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發言而故意侮辱上訴人,亦有違經驗法則。基於以上理由,原判決明顯與事實不符,違反常情常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道德法則、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所執下述㈡、㈢、㈣以外之其餘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等,然並未具體說明究違反何種論理法則,及如何可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且所主張內容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或論理法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自非合法。
㈡、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指稱其曾聲請訊問彭小玲,惟原審未予置理,然原判決已認定彭小玲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
240號之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見原審肯認彭小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而未准許上訴人所為訊問彭小玲之聲請,應係認此部分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受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拘束,自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彭小玲、 馬秀娟 (音同),即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復指稱原判決徒以吳棠未參與兩造間之對話,遽認其證詞不可採,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然觀諸原判決之內容,原判決係以「證人吳棠對於當時事發之經過及場景均不復記憶」,而認定吳棠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堪疑,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吳棠未參與兩造間對話,而不採其證詞,且原判決既係因對吳棠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存有疑慮,而未予採用其證詞,自難謂有上訴人所指與通常之經驗法則不符之情事。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兩造爭執而報警,兩者間具有時間緊密性,指摘原判決關於「依證人吳棠所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針對原告發言而為故意藉此侮辱原告」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然吳棠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兩造為何發生爭執、不記得場景、不記得被告為何講幹你娘機掰,犯小人,且除被告有講幹你娘機掰,犯小人外,不記得被告有說了什麼,可見吳棠對於本件事發之過程及兩造爭執之內容所記憶者甚少,致原判決因此認定其證言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直接對上訴人發言,尚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上訴人主觀之想法及個人之解釋,並非係由一般通常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難據此即謂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㈣、綜上,上訴人上開指摘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部分,因未表明具體內容或未具體指摘,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