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同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孔子廟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3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證代碼對照表(代碼:C107367)、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各罪與本罪罪質不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將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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