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尚短,目的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具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1.856公克│1.079公克│││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2.365公克│1.710公克│││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