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進興為計程車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屏路14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告訴人 許哲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腹部撕裂傷軟組織壞死、脾臟破裂伴內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右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及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