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越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越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越群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賣場」停車場,見 羅德芬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懸掛有如附表所示之水果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陸越群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德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青蘋果5顆│100元│├──┼───────┼───────┤│2│紅蘋果10顆│100元│├──┼───────┼───────┤│3│數量不詳之綠葡│80元│││萄││├──┴───────┼───────┤│合計│28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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