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侯旻伸 律師 吳篤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積欠伊稅捐未清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後,高雄分署業於民國105年9月
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新臺幣(下同)347萬8004元(包含執行必要費用170元)之範圍內,對立德公司清償工程款。詎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下午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於105年9月23日對立德公司清償156萬3839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已違系爭扣押命令。縱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立德公司目前未驗收合格及結算,未達保留給付條件,無明確金額可供查扣為由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對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之系爭扣押命令不生何影響,被告前開向立德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伊亦不生效力,立德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之105年9月20日上午即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透過企業委託付款系統(下稱企業委付系統)於105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撥付立德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因伊之清償而消滅,立德公司對伊已無債權,伊亦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立德公司積欠其之稅捐債務金額逾156萬3839元,經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後,高雄分署已於105年9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347萬8004元之範圍內對立德公司清償工程款。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下午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5年10月4日以目前未驗收合格及結算,未達保留給付條件,無明確金額可供查扣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系爭扣押命令迄未經高雄分署撤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24頁),並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105年10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分署108年11月
6日雄執金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312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9、13至18、2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立德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立德公司對被告前開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第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以其對於立德公司有稅捐債權,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
後,高雄分署於105年9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被告對立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347萬80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命被告不得對立德公司清償工程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時,即發生扣押之效力,被告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然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下午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透過企業委付系統於105年
9月23日向立德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亦有企業委付系統線上轉帳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前開向立德公司所為系爭工程款之清償,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立德公司對被告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之105年9月20日上午
,即已透過企業委付系統預定於105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予立德公司,故上開匯款係屬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所為之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之105年9月20日上午,即已委託企業委付系統預定匯款予立德公司一事,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被告前述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預定匯款一事屬實,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下午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仍與實際匯款予立德公司之105年9月23日有數工作日之隔,被告亦自承其得於10
5年9月21日辦理終止委託上開匯款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5
7頁),顯見其得在匯款前終止或取消上開預定之匯款。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非但未與土地銀行聯繫終止或取消匯款,反仍繼續透過企業委付系統將系爭工程款撥付立德公司之舉,自屬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因其預先委託付款而消滅,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已對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立德公司對其已
無債權云云。惟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雖已於105年10月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此僅生高雄分署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效果,系爭扣押命令既未經高雄分署撤銷(如前三、所述),自仍有其拘束力。被告以前詞抗辯立德公司對其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立德公司對被告有156萬3839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柔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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