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林明錡
被 告 柯明志
柯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柯明志、柯新昌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
九年以北地資字第○四一三三○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柯新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柯明
志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3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柯明志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
0,739元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被告柯明志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柯明志於民國89年4月5日設定
收件字號89年北地資字第0413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
0元、設定標利範圍為7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柯新昌,債務人為被告柯明志,原告前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被告柯明志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不
足清償系爭抵押權500,000元及執行費用5,886元,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28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35705號
函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是系
爭抵押權之存否,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獲償,原告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柯明志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柯明志應清償
260,73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
㈢、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
物以確保債權可以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
款,借款契約亦會設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自系爭抵押債
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又
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9年3月30日,至今已逾3年
,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屏除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
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嗣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恐因被告柯明志是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為免名下資產受債權人追償,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
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之可能。故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
確有抵押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
可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3條、
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皆以書狀辯以
:
㈠、被告為兄弟,前因被告柯明志之經濟狀況不佳,極需用錢,
從而被告柯明志即自88年間陸續向被告柯新昌借款共500,00
0元,且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柯明志尚未清償上開之借款債
務。
㈡、89年3月間被告柯明志為擔保被告柯新昌上開借款債權,遂
由被告柯明志主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柯
新昌,藉以保障被告柯新昌之上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從而
,被告柯新昌取得系爭抵押權實係因為對被告柯明志有上開
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間確實存有上開債權債務
關係。
㈢、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
載,應認抵押權人即被告柯新昌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暨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
提出反證。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當然結果,原告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從清償期日迄今已有10年餘之久(按: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應係「不定期限」),依社會經驗法則,該債
權應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柯新昌對被告柯明志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500,000元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或已清滅云云,顯未經
原告之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即被告柯新昌是否行使權利
或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其考量之各種因素,自難遽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從清償期日迄今已有10年餘之久,而認定系
爭抵押權債權已清償完畢,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片面臆測之
詞,尚乏其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柯明志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柯明志
應清償原告260,739元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被
告柯明志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柯明志於89年4月5日設
定收件字號89年北地資字第0413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000元、設定標利範圍為7分之1之抵押權予被告柯新昌,
債務人為被告柯明志,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柯
明志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35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不足清償系爭抵
押權500,000元及執行費用5,88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70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年12月28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35705號函
文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2至3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
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
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成立。又若雙方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抵
押權人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
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
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經查,被
告柯明志、柯新昌雖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觀諸被告柯明志自88年12月
28日起即未繳納積欠原告之款項,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資料
1紙可參(本院卷第62頁),其於89年3月31日即向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柯明志拒絕繳
納積欠原告之款項時間僅相距3月。況依被告所辯,渠等係
先借錢後經過相當期間再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衡之常情,若
果有設定擔保以借款之目的,當於借錢交付款項之前或交付
款項當時,隨即設定擔保、抵押,被告所辯亦與交易常態有
違。故本件應可認被告柯明志並未積欠被告柯新昌500,000
元,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000元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業據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被告
柯明志本應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新
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然其迄今未對被告柯新昌為
此項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所有人地位除去妨害其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從而,原告為被告柯明志之債權人
,其代位被告柯明志請求被告柯新昌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767條、民
法第113條等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柯明志請求被告柯新昌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本件請求,
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13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