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邱敏智
       邱蕭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丙丁
被   告  何華玉
       張邱金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羊
被   告  張進推
       張春重
      高 張秀如
       張秀褥
       張秀菊
       張秀益
       李榮芳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李勁佑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李祐慶
       李建治
       李逸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02年8月14日
字14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華玉、張邱金葉、張春重、 高張秀如 、張秀褥、張秀
菊、張秀益、李榮芳、李勁佑、李祐慶、李建治、李逸羚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3月間(誤載為5月間)向訴外人
張茄苳 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丙種建築
用地(重測前○○○鎮○○○段○○○○號,下稱原告土地)
。原告土地為袋地,原所有權人張茄苳自67年間即透過被告
何華玉、張邱金葉與訴外人 張紹信 (已於77年10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進推、張春重、高張秀如、張秀褥、張
秀菊、張秀益、李榮芳、李勁佑、李祐慶、李建治、李逸羚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有坐落同段977地號土地(重測
前○○○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對
外通行至麒麟巷。且查,原告土地東側、南側與北側均為樹
林,且北側亦有斜坡,與道路無適當之聯絡,長久以來均透
過西北側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該私設巷道部分坐落於系爭
土地,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張天湳 復於84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土地由上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嗣
張天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邱金葉曾不同意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0
2年8月14日字14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1.55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華玉陳稱: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二)被告張邱金葉抗辯:若僅係依照現有道路通行,不會擴及其
他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至於其配偶張天湳先前有無同意
原告通行,並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張進推、高張秀如、張秀益則抗辯:希望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張春重、張秀褥、張秀菊、李榮芳、李勁佑、李祐慶、
李建治、李逸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套繪測量圖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且查,原告土地東側、南側與西側
均為系爭土地圍繞,北側之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675地號土地)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地,目前未編定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有土地登記
謄本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年9月12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
是675地號土地並非道路。至於原告土地西側部分雖另與同
段978地號毗鄰,然該土地為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包圍,亦
為袋地。是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
必要,應屬有據。
五、惟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之方案通行,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
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
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
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張邱金葉於起訴時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
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
予准許。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
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
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
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亦即,鄰地所有權人雖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惟此通行權之本質仍屬對鄰地所有權人之一種
侵害,使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作用受到限縮,而無法圓滿地
使用其所有之土地,故仍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
(三)經查,原告土地位在山坡地,鄰近之道路係位在北方(未相
鄰)之員林鎮麒麟巷,有現況測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又原告土地為袋地,業經陳述如前,其東側、南側與北側均
為樹林或雜木,其中北側與675地號土地毗鄰處甚至有斜坡
,均非適宜之通行場所;反之,原告土地西北側有一私設巷
道,可與北方麒麟巷接通,該私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業經
彰化縣政府以103年5月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
確,然已鋪設水泥,供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被告張邱金葉
所有之建物通行使用,又該私設巷道坐落系爭土地北側與67
5地號土地毗鄰處,寬約3.8公尺,主要坐落在675地號土地
上,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21.55平方公尺,寬度則約
0.6公尺至1.14公尺不等,有勘驗筆錄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考。是以,若依原有之私設巷道通行至麒麟巷,對系
爭土地損害不大,也不會影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完整性,
況系爭土地也是透過該私設巷道,始得通行至麒麟巷,被告
何華玉、張邱金葉復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認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可採。再查,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丙種建築用
地,而現代生活仰賴汽車代步日益普遍,舉凡搬運物品、生
病就醫、僱工裝修等均需利用汽車出入,自不應強求原告僅
得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土地,而上開私設巷道寬度約3.8公
尺,適足供多數種類之汽車通行,且該私設巷道北側亦為斜
坡,若寬度不足,將造成汽車通行之危險,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不宜要求原告土地僅得就上開私設巷道坐落675地號土
地之部分通行,否則道路寬度不足,將妨礙原告汽車出入通
行,徒生通行之危險。從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通行
方案,應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堪以採認。至於被告張進推、高張秀如、張秀益等人
抗辯希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乙節,與本件無關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