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乙○○SA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哥倫比亞共和國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哥倫比亞共和國結婚,雖被告曾於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哥倫比亞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之夫,且係中華民國人民,則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原因自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哥倫比亞共和國人民,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哥倫比亞共和國結婚,雖被告曾於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哥倫比亞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迄今已二年餘,不願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