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天花板、衛浴、廚房、馬桶、門、裝璜、電話管線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原為甲○○所有。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六八號強制執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開拍賣,由乙○○得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乙○○,並函告甲○○自動履行點交予乙○○,惟甲○○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訂期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前往執行點交。詎甲○○竟基於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點交前某日,拆毀乙○○所有上開房屋內之天花板、衛浴、廚房、馬桶、門、裝璜、電話管線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六八號執行卷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損壞乙○○所有之天花板、衛浴、廚房、馬桶、門、裝璜、電話管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