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六五、一五五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六四巷五弄九號住處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450號檢驗成績書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四、五頁)、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585號檢驗成績書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六、七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第三至四頁)。其復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於每次施用毒品完畢時,即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