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七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以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合計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貳支、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以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合計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貳支、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南縣白河鎮崁子頭三十七號住處等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右手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下之殘渣袋二個(大、小各一個,合計重零點九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杓子二支,以及 鄧福順 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採尿(尿液檢體編號○二二號)後,經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衛收字第○九三○○○八四○二號及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案發時所查獲之毒品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八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二包(合計重零點九四公克)原本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供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前開殘渣袋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黏附在殘渣袋上,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一個(重○點二六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杓子二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為案外人鄧福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又非屬違禁品,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