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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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仿BERETTA廠改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夾、彈頭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 張偉賢 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三)卷附被害人張偉賢出具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彩色照片八幀。
(四)扣案仿BERETTA廠改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夾、彈頭各一個均沒收,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十萬元,緩刑四年之宣告。支付國庫新台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緩刑四年之宣告。支付國庫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一)被告甲○○願支付國庫新台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乙○○願支付國庫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均已向國庫繳納,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