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與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定執行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三、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八巷八一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於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八巷八一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係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