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經不知情之乙○○介紹工作,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受雇於詐欺集團成員 鄭建忠 (另行簽分他案辦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建忠租用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供置放詐騙資料之處所。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處所,由鄭建忠印製兌獎者名單,丙○○、丁○○依鄭建忠指示,將亞太數碼科技集團廣告單、國泰法務通知函(中獎通知)等詐騙文件折疊好裝入信封,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鄭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丙○○及丁○○,持前開封裝完成之信件一百四十九封,自上址出發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一六號東門郵局寄發,鄭建忠在車上等,由丙○○及丁○○將信件交給郵局員工 王國定 ,為巡邏員警方 國安 發現,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前開信件一百四十九封,丙○○、丁○○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經屋主 黃石 同意搜索,扣得電腦一台、液晶顯示螢幕一台、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雷射印表機四台、中獎通知函四箱、國泰法務通知函九捆、年籍資料一四0張、空白信封一千八百張、印有日峰國際律師事務所之信封一六六張、掃描器一台等。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均自白有摺疊並前往郵寄詐欺信件之事實及扣案之大批詐騙文件、電腦設備為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被告丙○○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致辯稱:我們不知道
鄭建忠是在信封內裝什麼文件,我們只是受僱於他,負責將文件折疊好放入信封,然後跟鄭建忠一起拿去郵局寄。我們原本不認識鄭建忠,不知道他印那些文件的內容是要向人詐財,是乙○○介紹我們去那裡工作的,第一天就被抓了等語。㈡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世濱食品」
受僱當司機,鄭建忠常帶酒來工廠請我們喝,問我有無朋友要發海報、宣傳單,一天大約壹仟元左右,請我幫忙找。我跟我同事 吳榮昌 說他有無朋友可以幫忙發海報,他說他朋友丁○○沒有工作,順便將他的電話給我,等我確認後,我就把丁○○或丙○○其中一人(不確定)的電話交給鄭建忠,讓他們去聯絡,這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的事。他們約隔天九月二十九日早上在高雄縣仁美的神農路全國加油站那裡。我打電話給丙○○的時候有工作性質是發海報的,一天一千多元。我只是單純介紹,並不知道丙○○、丁○○幫鄭建忠做什麼事。事發後我有和丁○○的父親 蔡武 發打電話找鄭建忠,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約出鄭建忠在高雄縣大樹鄉鎮七十八號前見面。我們問他為何會發生這些事,問他要如何處理,等我們說要報警處理,鄭建忠就丟下車子跑走,事後就再也無法和鄭建忠聯絡上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丁○○之父 蔡武發 於警訊中證稱:「我找到乙○○後問他為何介紹我
兒子從事非法工作,他回答說他也不知道是違法的工作。乙○○就說要聯絡 慶仔 的男子出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約在新鎮路七十八號前談。慶仔的男子駕駛一輛車號0000000的三菱銀色自小客車。我們在車上質問他為何叫我兒子去從事非法的工作。慶仔回答說是公司的人叫我開車載丁○○去寄,他也不知道是違法的。當時我很生氣叫慶仔的男子一定要給我一個交待,經過約半小時,就到車外談判,他也對我坦承是非法的工作。我就向他表示要警方來,他可能害怕,就留下車子逃逸」等語。
㈣綜上證人乙○○、蔡武發證詞,乙○○介紹被告等人前往受僱鄭建忠時,僅知是
發海報、宣傳單,並不清楚是從事詐騙郵件之寄送。故乙○○亦係受鄭建忠利用,於受騙上當之際,才會約出鄭建忠,並欲報警處理。既然乙○○於介紹工作之初,並不知情工作內容是寄送詐騙郵件,被告兩人當無從自介紹人乙○○處事前得知所從事者為詐騙工作。
㈤另依證人乙○○證述及被告等人供詞,被告兩人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鄭建
忠聯絡,約定於翌(二十九)日上午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全國加油站前等候,再由鄭建忠帶領兩人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租處。被告兩人進入鄭建忠租處時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即在臺南市○○路東門郵局為警查獲,被告兩人在鄭建忠租處停留時間僅約有三小時餘。在此三小時期間內,鄭建忠要求丙○○摺疊信件、丁○○則將丙○○摺好之信件放入信封內,共摺疊、裝封一百四十九件。所摺疊、裝封之信件內容,為「國泰法務組國泰法務通知函」「主旨: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監督此次『好禮回饋』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電視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後闊下抽中參獎:中獎序號:A0000000謹此函通知」等語。被告兩人知識不高,經當庭勘驗結果,主旨欄內僅七十五個國字,被告丙○○、丁○○依序有十個字、九個字不認識,更遑論說明欄內有諸多法律名稱(例如一般行政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稅法、贈獎條例、民法等)。對於知識程度不高之被告而言,要能正確判斷信函文意,已屬不易。如再要求被告等需於三小時內,一邊進行摺疊、裝封工作之外,再有多餘時間,細讀文件,理解文意,再會意出此一文件為詐騙集團慣用之詐騙手法,更屬過苛。更何況,依被告之知識程度,縱使於摺疊、裝封過程閱讀過信件文字,亦僅會對信件內以紅色大字醒目標示之文字停留有「律師事務所通知函件」之印象。詐騙集團正是利用一般人對於律師公正之形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社會上不乏眾多知識程度甚高之公務員、老師受騙,又如何苛求僅有小學識字程度之被告,得以正確判斷這些信件正是詐騙之工具?被告等人既不知所寄何物,甚至未自鄭建忠處獲取報酬,自不能率爾推論被告等人與鄭建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兩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法官張家瑛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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