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庚○○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一百六十四萬元、②六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①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止,②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①百分之零點七、②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即未按時繳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丁○○提供之擔保品後,現尚積欠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三號分配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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