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南縣○○鎮○○路路旁、該鎮內之某間不知名之廟宇旁及路邊公共廁所等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宗慶企業有限公司內行竊被逮時,由警自其右褲袋內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並經其同意而採取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七三○號)送驗結果,經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七七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淨重○點○一公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應依法追訴,併予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包裝袋一個(重○點一七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至未扣案不詳數目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是該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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