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文成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文成二街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乙○臉撕裂傷六公分及唇內撕裂傷四公分、牙齒斷裂三顆半、右膝一公分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南鑑字第九三0四五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 王志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目前仍須復健治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於事發後,深感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乙○原諒,有雙方簽立之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雙方確有止紛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雖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洪榮家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