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文潭 相對人觀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參)。同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而同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之規定,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查抗告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狀,並於102年9月4日具狀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出異議,並非依據同法第488條第1項提出抗告,故不得以其未繳抗告費而予駁回云云。惟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事件係由獨任法官審理,則其所為之裁定即為法院之裁定,而非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是抗告人就原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誤以「異議」方式聲明不服,為抗告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並載明逾期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並於10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誤為異議,應循抗告程序依前開裁定依限繳納抗告費用,逾期不繳納,即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本件抗告,該函業於同年9月17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建都法官徐右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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