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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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再審相對人觀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7號第二審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102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限繳納上訴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案卷及原確定裁定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聲請人就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其聲請意旨所陳,亦未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其再審理由,故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向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同時,雖併向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對於102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參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前開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應專屬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此部分應另予移送管轄法院(即第一審法院)本院臺中簡易庭,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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