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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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就反訴駁回裁定之補充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參)。同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同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惟倘非前揭規定之裁定,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提出異議。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就反訴駁回裁定之補充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狀。惟查,前開事件係由獨任法官審理,則其所為之裁定即為法院之裁定,且非屬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是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誤以「異議暨聲請」方式聲明不服,為抗告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洪挺梧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