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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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劉冠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8、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因經商失敗,導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054,396元,曾於民國95年間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未回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00期、利率6%、每期還款21,668元,聲請人在繳納不足額一期後,無法負擔,為此爰向本院申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6%、每月
10日以21,6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已據其各債權銀行函覆,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於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後,經本院審查聲請人102年7月19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後,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1,880元,因無相關收據證明且有待釐清之處,而於
101年7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或說明九項待補正之資料或有疑義之處,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2,575元,並補具租賃契約及機車分期付款單支出資料在案,惟經本院審酌其補正資料,認其中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等細節,尚仍有待詳盡調查,遂於102年9月5日進行調查程序,並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法官問:支出情形?)答:在竹北租房子,租金六千,我是屏東來這裡工作,加水電壹仟,每月生活費約一萬元,電話費1,377元、勞健保1,100左右,油錢大約2,000元,我有買機車代步,因為我信用不良有跟民間借款,壹個月要繳4,280元,我還有一個小孩,已經很久沒聯絡,有時候我有餘錢會加減拿5,000元給他們,目前我每個月被扣薪三分之一剩下23,000元左右。目前被扣薪已經沒有拿錢給小孩了,生活費全部加起來大約22,000元。」等情(見本院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於102年9月5日調查期日係聲稱其每月需支出22,000元,此與聲請人於102年8月7日補正狀所主張每月支出32,575元,顯然有所不符,足以影響本院對聲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之正確判斷。
(三)聲請人又主張聲請更生之後,已與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債權人全體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繳款金額7,854元,而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每月還款5,146元,雖現已無強制執行在案,但仍無法負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金額等情。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之陳報狀中,明確記載其要求債務人協商金額為每月3,400元,並於102年11月1日陳報指摘聲請人於詢問筆錄稱該債權人要求每月還款5,146元乙節為不實陳述,由此足認聲請人陳述有關債權人要求還款條件亦有不實。是聲請人顯有未據實告知自身實際支出狀況及協商條件之情事,已影響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條件及未來還款能力之判斷,按理聲請人對其自身支出狀況應有知悉,若非刻意虛報,即係就此陳報不實,足以影響本院對本件更生認定之判斷,難謂聲請人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自非無疑。
(四)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102年4月至9月薪資存簿轉帳影本等資料,其每月薪資約41,738元【計算式:(56,804+42,774+48,850+33,848+34,769+33,383)÷6】,此有在職證明書、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近五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01年4月至9月薪資存簿轉帳影本在卷可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約為22,000元,且現已無遭債權人扣薪,業經其陳述在卷,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餘約19,000元,若以各債權人所提出協商方案,每月還款11,254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還款3,400元),應足以支付協商金額,而無無法負擔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履行困難或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其必要支出狀況及協商條件之陳述前後不一,容有不實,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認定之判斷,且依其現有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金額後,仍可負擔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條件,難謂就本件聲請己盡其協力義務或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