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郭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
項」欄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法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3,71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4年6月30日以
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碧蕙 及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由高碧蕙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被告則為該信用卡附卡持卡人。高碧蕙及被告於
領取該信用卡正卡、附卡後,即得分別持該信用卡之正卡、
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高碧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之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則應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應付
消費帳款,亦同依上開約定,負清償責任。惟高碧蕙及被告
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後,至104年5月27日
止,尚餘373,712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消
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05,964元。又因該信用卡各期之繳款金
額係將正卡及附卡之消費帳款合併計算請求,並依正卡、附
卡之消費帳款比例,將高碧蕙所繳納之消費帳款分別用以清
償該信用卡正卡、附卡所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而高
碧蕙及被告自89年1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後
,正卡之消費帳款總金額為3,590,316元,附卡之消費帳款
總金額為1,982,820元,正卡、附卡之消費帳款總金額合計
為5,573,136元,附卡使用所生之消費帳款占該信用卡消費
帳款之百分之35.6。故依照該比例計算附卡部分所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3,041元之消費
帳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08,923元【計
算式為:(一)消費帳款總額部分:373,712元百分之35
.6=133,041元;(二)消費帳款本金部分:305,964元
百分之35.6=108,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信用卡
附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附卡之消費帳款,並依約
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
詢資料、正附卡人消費分裂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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