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蕭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5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訂立貸款契約,富邦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富邦銀行並以被告
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
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七成五損失之理賠責
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富邦銀行理賠金額
143,334元,並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