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洪羣傑
被   告  靳守宬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東湖路113巷49弄口前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車頭撞擊一旁由訴外人黃 陳志倩
所有及駕駛,當時於該處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分受
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32,64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373元
,零件費用為18,27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黃陳志倩 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黃
陳志倩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16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6頁),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湖路11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於
東湖路113巷49弄口前,因未注意前方一旁停靠之系爭車輛
,方致其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切注意前方狀況即不會發生,
且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因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2,643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鈑金部分為2,970元、塗裝部分為11,403元、
零件部分為18,27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0月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件事故發
生日期103年10月31日,已使用3年1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82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
449元(計算式:18,270元-13,821元=4,449元)。是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黃陳志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449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
金及塗裝費用14,373元,合計為18,822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
位行使黃陳志倩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黃陳志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1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登報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應認於104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7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其中
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8,270元0.369=6,74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70元-6,742元=11,528元
第2年折舊值11,528元0.369=4,25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528元-4,254元=7,274元
第3年折舊值7,274元0.369=2,68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74元-2,684元=4,590元
第4年折舊值4,590元0.369(1/12)=14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90元-141元=4,449
折舊總額為:6,742元+4,254元+2,684元+141元=13,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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