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王薏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
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
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而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
年8月20日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等,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
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