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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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江鴻璿
被 告 范碧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4日與荷蘭銀行訂立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款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繳息,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9,865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12萬9,905元及利息部分為10萬9,960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
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查詢、行政院金管會
函、登報公告及貸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