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陳仲偉
被   告  游馥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
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8.7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4年3月19日依據
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
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4年7月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萬8,895元尚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協商每個月繳
3,000元,被告繳納至今年七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