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亞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昌
受 告知人  黃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壹佰
捌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將黃羿諳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黃羿諳離職之日
止,按本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士院俊一○三司
執實字第二七四九四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六點七
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認此判決結
果,對於第三人黃羿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就黃羿諳
為訴訟告知,併予敘明。
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依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7494號移轉命令,自收受移轉命令起至該移轉
命令失效日止,將訴外人黃羿諳對被告每月薪資之3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21,819元,及其中19,797元部分,自民
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9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83元、訴訟費用1,000元之範圍
內,按月給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羿諳積欠原告債務21,819元,及其中19,797元
部分,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3元
未給付。原告取具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湖小字第648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強制執行黃羿諳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1922號併入103年
度司執字第2749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3年12月29
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又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於104年1月5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無異議,自應將黃羿諳自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起至黃羿諳離職日止,得領取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不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黃羿諳之薪資。爰依系
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
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
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黃羿諳為被告之員工,且黃羿諳尚積欠原告21,819
元,及其中19,797元部分,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83元尚未給付,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黃羿諳任職於被告時所領取之薪資,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
湖小字第64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黃
羿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3年度
湖小字第6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103年度司執
字第27494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既已於103年12月29日以系爭執行
命令,將黃羿諳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部分,依
原告與其餘參與分配之黃羿諳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即百分之6.
7,移轉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請求被告按原告債權比例即百分之6.7,給付自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4年1月6日起至黃羿諳離職日止,
黃羿諳所得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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