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展誠 (原名 張克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8」,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又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0月2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97,36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手續費及
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71,755元,利息
部分為16,910元,手續費部分為300元,違約金部分則為8,
4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65元,及其中171,755元部分,自97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夢時代聯名
卡優先申請書、Amoney白金卡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
、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
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
件原告復以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約定條
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00元,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
有違誠信原則。況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8,400元,與被
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數額171,755元相比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已達本金數額之百分之4.8,若再加計本件
原告請求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則原告甚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
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
得請求188,965元(計算式為:197,365元-8,400元=18
8,9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其
中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