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蔡燦瑜
訴訟代理人  蔡亮昇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簡仰軒
法定代理人  簡柏爾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所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委任原告為被告辦理祭
祀公業法人登記及相關業務,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嗣原告於103年5月5日為被告辦理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完成。惟因被告僅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
月29日分別給付委任報酬200,000元、500,000元予原告,
尚餘約定之委任報酬500,000元未給付,故原告即依兩造間
委任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然被告竟以被告之派下員
不同意原約定報酬為理由,拒絕付款,甚而要求原告將委任
報酬降低為1,000,000元,然原告已依委任契約約定完成工
作,被告即應依約付款,且依一般交易市場行情,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之收費標準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土地價格之百分之
20,而被告名下之土地共17筆,公告地價現值已達76,280,2
50元,原告所請求之報酬已原低於市場行情,且原告為此委
任事務聘請助理、奔波勞費,所支出時間及勞費,實遠大於
被告要求更改之委任報酬1,000,000元,故原告即拒絕被告
更改契約報酬之請求,被告仍應依原契約約定為給付。爰依
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委任報
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當時即約定契約報酬
為700,00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上開 報酬予原告,當已履
行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且原告所稱市場行情,僅為網路資
料,不具任何可信性及真實性;又原告所稱聘請助理之薪資
及所花費之時間,是否因被告委任事務之性質而產生之支出
,原告並未證明,當無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報酬以
外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辦理祭祀
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辦理完成被告
之法人登記證書核發業務,被告並給付原告委任報酬700,00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7頁至
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220
頁背面),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應為1,200,000元,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有無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二)原告為系爭
契約委任事務之處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報酬?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非以有償為必要,契約當事人得
依委任契約之性質,自行約定是否給付報酬及報酬之數當事
人間未約定報酬,法院亦得依事務之性質、內容酌給之數額

2.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1,20
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柏爾間電
話錄音光碟為證。然本院於104年6月1日當庭播放勘驗上
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與簡柏爾間,於103年
5月23日至7月27日間曾密集聯絡關於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
事宜,簡柏爾原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之餘款需於被告派下員
開會後始能決定給付;簡柏爾後於103年6月8日向原告表
示被告之派下員決定餘款為100,000元,原告則表示不同意
以此價格作為給付,並告知簡柏爾,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將不歸還被告及簡柏爾之印章;原告與簡柏爾後於103
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16日持續協商,至103年6月19日
,原告向簡柏爾表示欲以1,20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報
酬,簡柏爾則表示其會將此金額告知被告之派下員進行討論
;至103年7月25日,簡柏爾外另一被告之人員與原告進行
通話,通話中原告向該名人員表示系爭契約之成本已需要1,
180,000元,無法再降低委任報酬;末於103年7月27日,
原告向簡柏爾表示其已將契約書製作完成,並將雙方印章蓋
於契約書上,簡柏爾則表示如果最後派下員仍未應允,則必
須動用表決權來進行決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則觀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
起初並未表示本件系爭契約報酬為1,200,000元,係至雙方
多次協商後,始表示願以1,200,000元為系爭契約之報酬,
且簡柏爾就此亦未表示同意,始終仍表示需得被告派下員同
意後,始得就此報酬數額為承諾,復至雙方最後協商時,簡
柏爾仍表示若有部分派下員不同意此報酬數額,需以派下員
會議決議方式進行決定。故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
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已對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1,200,000元達
成合意。
3.原告復於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之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200,000元。而觀上開契約書內
容,其上固有原告及被告之印文,並記載系爭契約之報酬為
1,200,000元。然原告曾於起訴時提出與該份契約書內容相
同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該份契約
書上並無被告之印文,本院並就此詢問原告,該份契約書是
否已得被告同意並簽名,原告係陳稱該份契約書上並沒有被
告及簡柏爾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再參以上開勘
驗結果所示,原告曾表示被告及簡柏爾之印章目前皆由原告
所持有,及原告於103年7月27日向簡柏爾表示,其已為簡
柏爾用印於原告所擬定之契約書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
背面、第109頁),以及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記載訂約
日期亦為103年7月27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應
可推認上開原告於104年4月28日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書
中被告及簡柏爾之印文,乃原告為被告及簡柏爾所押印,而
簡柏爾當時既已稱其仍需得被告派下員同意,始能同意以1,
200,000元為系爭契約之報酬,則上開契約書自難作為被告
已同意以1,200,000元為系爭契約報酬之依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得證明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200,000元
之其他主張、證據,則依上所述,此部分自難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4.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係約定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為700,000元
等情,固經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0頁),但該明細表上僅記載:「代書費用:700,000元」
,並未有其他文字表示此700,000元是否即為系爭契約之全
數報酬,或僅為部分款項。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簡柏爾
於與原告協商、討論之過程中,亦未敘及兩造前已約定以70
0,000元為系爭契約之報酬。是被告以上開明細表為依據,
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報酬額為700,000元,亦難認為有據

5.綜上,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就系爭契約已約定確定報酬數額
之相關依據,是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有確定委任
報酬數額之約定。
㈡原告為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之處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1.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
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原則係採辯論主義,法院應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作為裁判之基礎,縱為實體法職權審酌事項,然仍應依該
事項之性質是否具公益性或僅為當事人私法間糾紛,而決定
是否改採職權探知主義,非當然排除辯論主義之適用。而民
法第547條關於委任契約報酬之酌定,乃當事人間私法契約
之糾紛,並不具備公益性,當無於訴訟法上改採職權探知主
義之理由,就委任事務之性質是否為應給與報酬者,及應給
與之報酬數額為何等事項,仍應受辯論主義之限制,當事人
仍應負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法院並無職權探知、調查之義
務。
2.本件兩造間並未合意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已如前述,惟本
院斟酌一般交易習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處理之事項,一般皆委由專業地政士辦理,並需支付一定
報酬。且系爭契約中,原告所需進行之委任事務包含被告派
下員意見之確認統整、被告所有土地之清查確認等事項,需
耗費一定時間、勞費為處理,是依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
,確應為給與受任人即原告報酬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與報酬,應屬有據。
3.惟就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原告固提出其他地政士事
務所之委任書範本、YAHOO奇摩知識家資料、bbs網路討論
資料等件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主張一般祭
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收費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
之20。然首觀上揭委任書範本之記載,其上關於受任人處理
事務之內容,除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外,尚包含祭祀公業法人
名下土地之處分、出賣,與本件原告所處理事務內容並不盡
相同,當難比附援引為本件委任報酬數額酌定之依據。又其
餘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討論資料內容中,皆未載明發言者之實
際身分,以及其發言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內容,且其上記載
之發言者意見亦並非一致,尚難僅擷取部分發言者之意見,
即作為系爭契約報酬數額之酌定依據。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
契約之委任事務處理,尚有聘請助理,薪資為每月30,000元
,亦應納入本件委任契約報酬之參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聘請助理確與系爭契約委任事
務之處理有關,則此部分亦難納入系爭契約報酬酌定之依據

4.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派下員人數共13名,土地計17筆,而原告
自100年起為系爭業務之處理至103年5月5日完成被告法
人登記,歷時2年6個月,委任期間並協助被告召開2次派
下員大會,議決申辦法人登記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事宜
及製作會議紀錄,且先後取得申辦登記、管理人及監察人選
任之派下員同意書等申請被告法人登記所需附件,又委任期
間曾遭遇派下員死亡,原告並協助完成辦理相關事宜,且祭
祀公業沿革、章程及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等件亦為原告所製
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217頁),即審酌系爭契約
之委任事務難度即派下員人數、土地數目、辦理登記時間等
各項內容。及依原告所擬定之系爭契約契約書內容記載,原
告本尚應進行被告之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
行報告之擬定等業務,然原告並未為完成之委任事務進行狀
況(見本院卷第68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700,
000元為當。
5.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
數額既為700,000元,而被告確業已給付報酬700,000元予
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報酬。
五、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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