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林紀威
許式輝
被 告 翁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8年11
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第11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自103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
臺幣(下同)24萬7,225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於104年7月2日達成協議,約定
現金卡本金及利息金額為42萬0,842元,被告從104年7月20日
起,分170期零利率清償,每月20日繳交2,475元,最後一期為
2,56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1,847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2
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現金卡申請及使用沒有爭執,對原告之債權
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達
成協議,約定現金卡本金及利息金額為42萬0,842元,被告自
104年7月20日起,分170期零利率清償,每月20日繳交2,475元
,最後一期為2,567元,有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並提出被告於104年7月2日簽立之「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依上開兩造104年7月2日協議之約定
,被告係自104年7月20日起分170期按月清償,則本件10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之履行期均未到期,則原告本於
原債權,請求被告給付41萬1,847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
10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