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88號原告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楊志文 律師被告冠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台灣地區零售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由被告經銷伊所開發之電腦程式軟體,經銷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詎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向伊訂購貨品,伊已依約交付,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目前尚積欠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1,203,513元。爰依系爭銷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513元,及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後,尚未與伊核對貨款;況伊寄附由訴外人 楊杜秀宜 所簽發面額各100,000元之支票12紙(共計1,2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故系爭貨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4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由被告經銷原告所開發之電腦程式軟體,經銷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原告於經銷期間內,均已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且被告於經銷期間屆至後,曾寄附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原告均未提示付款,系爭支票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等情,有卷附台灣地區零售總經銷契約、支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若干?㈡被告交付上列12張支票是否業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㈠、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若干?查,系爭經銷契約於95年3月31日因期限屆至後,原告即就被告於經銷期間積欠貨款之債務結算並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1,203,513元;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即以其公司目前陷於困境為由,自行寄附系爭支票予原告請求分期付款,以資清償貨款等情,有卷附95年8月15日高雄8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業已就系爭經銷期間內,原告結算其積欠之貨款債務計1,203,513元予以承認已明(否則其怎會自行寄附系爭支票共計1,200,000元以支付系爭貨款之理?)。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經銷期間內貨款債務尚未結算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是否業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37頁)。如前所述,原告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後結算貨款,被告尚積欠其貨款計1,203,513元,依約被告即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寄附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支付(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被告顯未依經銷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至明。是被告抗辯:伊寄附系爭支票予原告,業已清償貨款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貨款1,203,513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