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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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月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9,431,747元,依綜合授信約第定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影本、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丙○○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431,7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