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參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在臺二線0.1公里處(往臺北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並拍照存證,經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2千元之罰鍰,吊扣汽車號牌及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並未超速,本件係另一台車輛車速行駛,超過伊車輛後切入伊車道內繼續行駛,以致測速雷達產生誤判,況且,本件測得時速高達132公里,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值是否正確,亦堪存疑云云。
三、本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經設置在該處之雷
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達132公里,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達82公里,乃拍照存證,並經舉發填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該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前揭舉發之正確性。然經本院就此
函詢結果: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國外檢驗報告合格;又本儀器偵測違規行為,速度測量在第1個與第2個雷射光間,為了能正確讀取車速,機器會對車速作兩次測量,機器是在車輛進入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進速度)與車輛離開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的速度(駛離速度)作比較,且儀器容差值為+0/-1公里/小時;又本件偵測時前車已遠離偵測區,且前車亦違規高速行駛(136公里)已另告發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90983號函及所檢附之檢驗報告、認證書等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在進入該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時,其前方車輛早已駛離該偵測區,自無受處分人前揭所指誤測量他車之可能;又本件檢測係分別測量其駛進、駛離測量區域之速度,不僅均測得時速達132公里,且該儀器誤差值僅在時速1公里以內,自無受處分人所指測量數值有誤之情。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2千元之罰鍰,吊扣汽車號牌0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卻逾越上開裁罰規定,加罰「吊扣行照3個月」,復漏未依規定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諭知。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